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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沃县地名保护暂行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 2018-10-11 浏览:

曲沃县地名保护暂行办法

(2018年9月26日在曲沃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九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曲沃县地名的保护和利用,传承弘扬地名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临汾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保护、管理和利用。

本级地名文化遗产确定和上级地名文化遗产的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准地名的公布与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冠名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赋予某一特定空间位置上自然或人文地理实体的专有名称。

地名文化遗产是指历史悠久具有重要的传承价值,地名用语文化内涵丰富或地名实体文化内涵丰富的地名性的文化遗产。

第四条  地名保护应坚持抢救第一、保护为主、传承弘扬、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保护研究与保护应用相结合,传承弘扬与宣传教育相结合,保护与促进经济发展相结合。

地名保护应坚持分类、分级、分层实施,依法、稳妥、慎重、有序推进,不得新增不规范地名,逐步完善已有不规范地名。

城乡建设发展应当与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相互促进。科学规划城乡地名,在城镇化进程中满足对地名的需求,同时做到保护地名文化遗产,保持地域文化特色,增强地方文化归属感。

地名具有公益属性,应以保护为主,同时应正当利用地名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重要地名变更应当遵循重大决策正当程序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将地名保护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民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制订同步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加大经费保障力度,将地名保护经费纳入本级政预算。在增加政府财政投入的同时,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通过市场运作筹集保护资金。

第七条 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保护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地名保护的法律、法规,督促相关单位、个人依法履行地名保护义务;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地名保护规划;
  (三)公布本级标准地名,本级地名名录的认定和批准;

(四)确定县级地名文化遗产名录;

(五)上级地名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

(六)组织开展地名宣传展示、交流活动;

(七)监督检查地名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保存、管理和利用情况;
  (八)建立地名专家库,为本级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评审论证;
  (九)管理地名保护专项资金,并监督使用;
  (十)地名的保护、管理,并开展与其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其他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名相关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在基建项目立项审批过程中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涉及地名命名的,严格按照命名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二)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地名保护与管理、地名标志设置与维护等经费。

(三)公安部门:在户籍登记、道路交通管理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对违反地名保护与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查处。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事项中涉及道路、桥梁、住宅区、建筑物等名称的,严格执行地名保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总平面图、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过程中涉及道路、建筑物等名称的,严格执行地名保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五)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及复核验收等过程中,严格执行地名保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六)交通运输部门:交通运输管理过程中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七)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登记、市场监管、商标监管等过程中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规范及监管工作。

(九)广播电视部门:在发布新闻、广告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十)其他部门:水利、农业、林业、旅游、环保、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十一)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保护与管理工作;监管辖区内地名的使用,对使用非标准地名的,有权责令整改。

第九条  地名保护、管理范围包括:行政区域及其他区域名称;村、庄等居民点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旅游胜地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河流、瀑布、丘陵山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等。

第十条  县民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地名文化遗产普查、登记工作中,逐步建立完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相关制度。

第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在全面调查、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在编制和修订地名规划工作中,拟定地名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及时提交县人民政府批准。地名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明确保护范围和重点,确定长远保护目标和阶段性工作任务,提出保护要求与措施。

第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地名文化遗产进行分类、分层、分期保护工作。对列入地名文化遗产名录的地名,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制定科学的保护计划,加强监督管理,进行有效保护。

第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地名保护价值的评估,对县域地名进行分类,具体分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划分为:河流名称;瀑布名称;丘陵山地名称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划分为:行政区域及其他区域名称;居民点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设施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旅游胜地名称;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

第十四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分级标准如下:

第一保护等级:有据可考历史在一千年以上,历史文化内涵丰富的地名。

  第二保护等级:有据可考历史在五百年以上,历史文化内涵丰富的地名。

  第三保护等级:有据可考历史在一百年以上,历史文化内涵丰富的地名。

第四保护等级:有据可考历史在一百年以内,历史文化内涵一般的地名。

第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在分类分级基础上编制曲沃县地名文化遗产名录。地名文化遗产名录编制、公布采取分批实施的办法,可根据需要及时增补。

县民政部门负责从本级地名文化名录中筛选出具有代表性的地名文化遗产,向上级申报市、省、国家地名文化遗产名录。

第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应采取与地名保护等级相应的保护措施。具体分级分类保护措施由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列入县级地名文化遗产名录的第一、第二、第三保护等级的地名,除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必须更名的外,一般不得撤销或更名;确需撤销或更名的,要组织专家充分研究论证,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并制定地名文化遗产保护措施后方可更名。

第四保护等级的地名,符合更名法律法规关于更名规定的,可以在制定地名文化遗产保护措施后更名。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内涵较低,非近现代重要地名的普通地名,不得随意更名或撤销,确需更名或撤销的应当严格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本区域车站、广场、绿地等其他重要地理实体或设施需使用地名的,按照等级优先的原则,首先对等级较高的保护地名加以使用,同时兼顾地名的指位性。

第十九条  历史地名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区域特征和历史、人文、传承等价值,某一历史时期曾使用过现已不再使用或不再作为标准地名使用的地名。包括史志文献中有记载、表述的具有历史文化内涵的地名,以及民间流传已久,能够反映本行政区域文化特征,反映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历史文化变迁的地名。

第二十条  历史地名应当在城乡建设过程中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恢复使用。未被恢复使用的,应当在原址采取设立纪念性标志等措施加以保护,原址不具备设立纪念性标志条件的,可就近设立。

第二十一条  城乡建设过程中应避免非必要的地名变更,因城乡建设、乡镇撤并、村庄合并、村落自然消失等原因消失的乡镇、村落、街巷名称应采用就近移植派生、设立纪念性标志、优先恢复使用等方式加以保护和利用。

未命名新街区、小区、无名道路提倡优先恢复使用地名文化遗产名录中已不使用的历史地名,按照就近原则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将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县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监制。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地名涉及商标等知识产权及广告宣传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必要时与民政部门会商,确保地名准确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民政部门制定。必要时可会同城建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文化旅游等部门共同制定。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第二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对列入上级地名文化遗产名录的地名的变更,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是命名、更名的审批机关。命名、更名申请或要求,必须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命名、更名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充分论证,重大地名命名、更名方案应当进行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地名命名的申请及提出更改地名的意见和建议。地名的命名和更名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地名通名要充分反映地名属性。地名专名的用词应遵循历史继承性和时代创新性,沿续当地长期形成的历史文化,紧贴地方特色,又要体现新的时代风貌、新的建设风格,提升文化内涵。

第二十八条  景区开发、古建认领、招商引资以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单位、团体或个人申请冠名的有关审批、冠名范围、冠名期限、冠名撤销等事项,另行制定相关规定。

申请冠名景区、园区、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地理实体的,应符合地名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冠名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冠名建筑物、构筑物以外其它地理实体的,冠名范围限于景区、园区、厂区内的无名地理实体。前述景区、园区、厂区包括区内的游览、生产、办公、生活区域,不包括景区、园区、厂区外因此而形成的新街区。

冠名不能更改已有的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地名。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使用地名的权利;地名保护名录公布后,不得随意更改、停用。

城建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制定规划、审批等行为中应严格执行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在办理涉及与地名有关的事项时,应当遵守地名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协助做好地名监督、管理。

地名标志的移动、拆除,应报请县民政部门批准,并由行为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建立县乡两级政府的监管执法体系,对违反地名文化遗产保护、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有权举报,民政部门应对其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使用非标准地名进行广告宣传营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或行为地乡镇政府责令整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偷盗、损毁或非法移动、遮盖、涂改地名标志的,由县民政部门或行为地乡镇政府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

对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依照《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对偷盗、故意损毁或非法移动地名标志的,经民政部门或行为地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拒不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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